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任某甲诉被告杜某、任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才、被告杜某及代理人冯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共借二原告款x元,经催要偿还4000元,下欠x元至今不予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被告杜某只是该笔欠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孙爱荣,应追加孙爱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虽与杜某是夫妻关系,但对该笔借款始终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原告任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与被告任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杜某分别十一次向原告李某、任某甲借款共计x元,均出具了借据,被告杜某在借款下方借款人处签写了孙爱荣的名字,后经二原告向被告杜某催要,被告杜某偿还二原告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责任,被告杜某向二原告借款十一次,有其出具的原始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1年8月12日)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孙爱荣所借,被告任某乙对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某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任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武、任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