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曾用名陈X、陈某戊军,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被逮捕,6月2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部分
1998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及同案人马某、罗某、刘某庚(均已判刑)在安乡县X路X路段闲逛时,遇到在此准备拦截棉花贩子、伺机敲诈的周某平(已判刑)、魏某某、刘某己等人,陈某戊一伙人亦积极参与。过了一会,因没有棉花贩子经过,有人提出拦车。此时,湘x号货车刚好路过,刘某庚夺过周某平携带的一根50cm长的钢筋掷向货车,击中货车左侧,当司机莫加军下车质问时,周某平、陈某戊等人冲上去对莫加军拳打脚踢,打得莫加军连连求饶,马某推自己的单车朝莫加军的大腿连撞两下,尔后以单车被撞坏为由要莫加军赔钱,莫加军被迫交出200元现金后才得以走脱。当晚,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与同案人周某平等人将所劫现金200元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物证(被劫货车)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被害人莫加军的陈某戊,同案人周某平、马某、罗某、刘某庚等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及涉案人员归案过程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戊与被害人李某先后到安丰乡X村曹忠平家吃酒,两人因欠款纠纷发生口角,后陈某戊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扎中李某右臂,致其轻伤。2011年8月22日,陈某戊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戊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李某陈某戊,证人卜某、杨某辛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的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因事出有因,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3、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潘道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