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增,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军、周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浙XXX号)沿贸城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由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掉头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XXX号公交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2011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道标)。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12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5360元、残疾赔偿金1553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63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6070元,合计220000元。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案外人孙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无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消费者均可获得经营者赔偿,其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符合一定的构成条件,即只有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时,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才能成立。现被告提供的服务并不存在任何的瑕疵,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受伤以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和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3.宁波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双侧2-10肋骨骨折(累计18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道标);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4.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2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孙某驾驶浙x轿车在贸城路X路段处停车(车头朝西)后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被告驾驶员王某驾驶的沿贸城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公司某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浙XXX号)发生碰撞,造成浙XXX号公交车乘客原告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和原告俞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2011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双侧2-10肋骨骨折(累计18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道标);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75日。至今,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原告自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时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公交车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在搭乘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3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600元(100元/天X26天),出院后护理费计1700元(50元/天X34天);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5536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亦认定为15536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8607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