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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欧某和同村的尚英(已判刑)到偃师市X村的老乡朱××送桔子,朱××请二人到古××在双塔村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欧某和尚英发现其放在门外三轮摩托车上的桔子少了一袋,即和古晓辉的妻子卢××进行理论,引发争吵。古晓辉从饭店内拿了把菜刀出来,欧某、尚英与古××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期间,尚英将古××手中的菜刀夺走,欧某、尚英对古××进行殴打,尚英用该菜刀将古××左前额部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古××左眼下睑有一0.8×0.2cm的疤痕,左额部至左眼上睑有一5.2×0.2cm的明显疤痕,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欧某和被害人古××达成调解协议,欧某一次性某偿古××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9000元,已履行完毕。古××不再要求追究欧某的刑事、民事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古××的陈述,证人张××、朱××、卢××、乔××、裴××等的证言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现场照片、古××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府店镇卫生院门诊登记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及古××不再要求追究欧某刑事及其他责任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欧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古××经济损失,并取得古××的谅解,另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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