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某发,男,29岁。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海,男,4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操作过丰源建材有限公司的X号蒸压釜后,离开现场,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看管X号蒸压釜,被告人刘某某在9时也离开现场。因被告人吕某某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X号蒸压釜,致使设备发生爆炸,导致丰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周殿文、吴爱真死亡,工人韩康山、马俊英、朱传旺、王久玲受伤。经鉴定,马俊英、朱传旺、王久玲之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XX的陈述;3、证人刘XX、袁XX、刁X、许XX、陈XX、张X、高X,李XX、申XX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操作过丰源建材有限公司的X号蒸压釜后,离开现场,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看管蒸压釜,被告人刘某某在给X号蒸压釜放气过程中9时也离开现场。因被告人吕某某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X号蒸压釜,致使设备发生爆炸,导致丰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人周殿文、吴爱真死亡,工人马俊英、朱传旺、王久玲受伤。经鉴定,马俊英、朱传旺、王久玲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因家中有事,经厂长袁功勋同意找原来在丰源建材有限公司操作过蒸压釜的刘某某替班,刘某某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自己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经厂家培训过。由于自己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X号蒸压釜,致使X号蒸压釜爆炸,发生事故。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份在丰源建材有限公司看管高压釜,具体操作是跟吕某某学的,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0年1月18日吕某某打电话说回家烧纸,让我替他值一天班,2010年1月19日我把X号高压釜的气放了,因放气需要一个小时,我就骑自行车去丰源电厂家属院附近买药,在回来走到离厂北边一百米左右加油站时,听到一声巨响,我就知道出事了,就赶紧到厂里把总阀门关住了。
3、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正在丰源建材公司干活时被炸伤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蒸压釜爆炸那天,因吕某某家中有事,刘某某替吕某某的班。
5、证人袁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吕某某因家中有事和我商量好,让厂里以前的操作工刘某某替他值一天班,我也同意了。刘某某值班期间X号蒸压釜爆炸了。厂里毁了一个砖机,一个轮碾机,一个蒸压釜及房子物品损失在40万左右。吕某某有上岗证,刘某某没有。
6、证人刁X证言证实,丰源建材有限公司是其与张俊超合伙成立的,刁辉是法人,但不过问公司的业务,发生爆炸时其不在现场,2009年对公司4个蒸压釜全部进行了安检。
7、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在公司大门值班时,突然厂区X号蒸压釜发生爆炸,就赶紧把工厂内蒸压釜的总阀门关上了。并证实当天是负责管理蒸压釜的吕某某因家中有事让厂里以前的员工刘某某替班。
8、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其正在厂院子里打电话,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把其炸晕了,过一会救护车把其拉到医院了。
9、证人高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其正去上班,走到丰源砖厂的时候,听见一声爆炸,砖头满天飞,躲闪不及被砸伤了。
10、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丰源砖厂发生爆炸事件,高博被砸伤。
11、证人李XX、申XX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19日丰源砖厂发生爆炸事件。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13、商丘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1.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直接原因专家组意见,操作工吕某某在关合釜门时,未按照操作堆积规定把釜门关闭到预定位置,在未达到完全啮合状态、未插上安全栓的情况下,就开始向釜内送汽,操作工吕某某违规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传旺下颌骨及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王久玲左桡骨、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马俊英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韩康山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15、赔偿协议书证,商丘市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周殿文、吴爱真家人作出赔偿。
16、户籍证明证实,吕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30日,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5月2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认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