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5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420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4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都用于原告与他人的工地上使用,被告不应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5月14日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计借款39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9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三份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非借款手续,不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