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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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陆某才,男,28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某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吸食毒品后,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湘x皮卡车(套牌车)由新田某X镇工业南园红绿灯处往新田某X镇工业园双碧街天君药业方向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田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黄某、李某、刘XX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新田某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某贤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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