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顾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沈某某。
原告陈某、顾某诉被告石某、马某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某、马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顾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石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本区X街研子福利院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曾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鄂x号小客车乘坐人陈某、顾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陈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6873.97元;原告顾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601.55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陈某、顾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22.97元的事实。
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的事实。
证据4,户口簿、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5,交通费80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原告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3026.55元的事实。
证据2,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3,户口户口簿、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4,交通费50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共用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马某伟辩称:2011年9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没有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曾某交通队提出过异议,但未予答复,事故车辆已转让给石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马某伟、石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事故当日交通队工作人员所写的受伤人员名单。该证据证明受伤人员中有顾某,没有陈某的事实。
证据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鄂x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陈某是否受伤,我同意被告石某、马某伟的意见,事实部分由法院查明;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伟、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其提出,事实发生的时间是9月30日下午3时发生的,医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是10月2日,与事实不符,救护车的费用我们已支付,10月2日120急救费也不真实。且陈某不在事故的现场,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某、马某伟对原告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由于本案中石某、马某伟提出原告不在事故现场,本公司也无人在现场。故其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某、马某伟对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证据4交通费单据。其提出,部分交通费是出院以后产生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其提出161医院出院小结无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人民医院的治疗没有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数额与计算不符;住院天数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相符。其对证据2法医鉴定结论。其提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其提出,交通费过高。对被告石某、马某伟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和未发表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证据1,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实,2011年9月30日15时20分许,石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与曾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街研子福利院路段相撞,陈某乘坐在鄂x号客车上,事故发生后,当日送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转解放军一六一医院治疗。
证据2,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该证据证明2011年9月30日16时09分在该院入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办理出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马某伟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提出,交通队的证明材料不排除有人为因素;人民医院的病历只证明陈某受伤入院的时间,同一时间段受伤入院,可能还有其他人,仅凭一个入院时间不能证明陈某在事故车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石某、马某伟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并表示该公司将在一星期内对事实进行调查。
对被告石某、马某伟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所提交证据的异议。经审查,该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原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认定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1年9月30日,原告陈某因伤被送本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日转一六一医院继续治疗。交警部门对上述事实作了证明,且有黄陂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六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进一步证明陈某受伤治疗的事实。同时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陈某还举证证明其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已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虽提出原告陈某不是此次事故中受伤,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应当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石某、马某伟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1、2的异议。经审查,因被告不能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被告对上述所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石某、马某伟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有部分单据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异议。经审查,原告顾某提交了其受伤治疗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本院对真实性复核属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以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某对被告石某、马某伟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没有记录人员的签名,该证据只记录有部分伤者的名单,不是所有受伤人员,但是谁所记录无人签名证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被告马某伟所有鄂x号小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本区X街研子福利院路段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曾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石某所驾车辆上乘坐的阮某、阮某、万某某和曾某某所驾车辆上乘坐的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曾某某、曾某某、陈某、伊某某、顾某、陈某及原告陈某、顾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顾某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六一医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31022.98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顾某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3026.56元。经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和3月26日,被告马某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22.98元,护理费(90天×54)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15]375元,伤残赔偿金(5832×20×10%)1166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121.98元。原告顾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6.56元,护理费(60天×54)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15]13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01.56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石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陈某、顾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控制权,其应对原告陈某、顾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伟所有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顾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顾某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已依法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不能逐一查找伤者,因此无法向所有受伤人员释明,为保护其他受伤人员的合法权利,在处理本案时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留60%,只对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的40%,即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的限额110000元的40%部分;商业第三责任险中的20000元,依法进行裁决。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与本院无关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商业第三责任险中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石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顾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部分,具有20%的免赔率,该20%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石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69(含医疗费3645元)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含医疗费355元)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56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元。
三、被告石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96.98元;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2.56元。被告马某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