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冷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
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X路。
代表人蒋某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冷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91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40分,被告冷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X区X045东韩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略)墟场路段时,遇前方被告许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逆向停放于摩托车行进方向道路右侧正进行装货作业。被告冷某见此情况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绕行。此时,又遇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相对方向驶来,也正在绕行另一辆停放于湘x号小型轿车行进方向右侧路面的车辆。发现后两车避让中,导致两轮摩托车与湘x号轿车正面相撞,两轮摩托车失控向右与搭在湘x号车上用于上货的桥板相撞地。造成在桥板上作业的原告邓某某摔落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邓某某被送至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368.77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1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2)医鉴字第X号《关于邓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邓某某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附:住院治疗肆周,壹人陪护肆周,全休叁月。择期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肆仟元,住院贰周,壹人陪护贰周。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某给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均自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许某给湘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1年,均自2011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责的免赔率为5%,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邓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冷某支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11000元。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各赔偿16000元,由被告冷某赔偿11000元(已付清),被告李某赔偿500元,被告许某赔偿6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余下的损失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