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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02。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安乡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2日,被告人钟某二次在安乡县老中医院北边巷子贩某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吸毒人员杨某找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给杨某毒资300元,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约定在安乡县老中医院北边巷子交易。李某、杨某一同前往,李某站在老中医院北边巷口,杨某进入巷内与钟某交易毒品,钟某卖给杨某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获毒资300元。

2、2011年5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又通过吸毒人员杨某找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给杨某毒资150元,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约定在安乡县老中医院北边巷子交易。李某、杨某一同前往,李某站在老中医院北边巷口等候,杨某进入巷内与钟某交易毒品,钟某贩某给杨某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获毒资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杨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鲁礼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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