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X伙同王X(已判决)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胖发祥超市南门口,将丁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70元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XX、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丁XX的陈述、赵XX、王XX、赵XX的证言、丁XX的购车发票、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X伙同王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西南角的佳佳鑫超市门口,将贾XX夫妇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120元的嘉陵70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XX、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贾XX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贾自然的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XX窜至武陟县X村宋XX家,将宋XX一辆价值1564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宋XX陈述、王XX的证言、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1月一天中午12点多,被告人王XX窜至武陟县X村一建筑工地,将马小体一辆价值1348元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马XX的陈述、王XX、王XX的证言、价被告人王立军合计盗窃4次价值5904元;被告人王X盗窃1次价值1120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X家属退赔受害人贾自然1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服刑于省焦南监狱,因漏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办理离监手续。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王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王XX、王X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王XX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XX、王X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1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月份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