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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谎称能为高XX从南阳市“都市春天”开发商杨某处找来承包工程,需要向杨某行好处费为由,骗取高XX现金6000元;2009年9月份,王某以杨某的儿子要施行结婚,需送现金表示为由骗取高XX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份,王某再次以承包工程需向杨某送礼为由,骗走高x元,后王某将上述骗来的现金x元,供其做生意使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XX的陈述;3、证人杨某、梁XX等人的证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存款业务凭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谎称能为被害人高XX从南阳市“都市春天”开发商杨某处联系到建筑工程,需向杨某送礼为由,骗取高XX现金6000元;同年9月份,王某以杨某儿子结婚,需送礼为由,骗取高XX现金5000元;同年10月份,王某又以联系承包工程需向杨某送礼为由,骗走高x元,后王某将上述骗来的现金x元,供自己做生意使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杨某、梁XX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协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存款业务凭证、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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