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丙,系詹某丁的朋友。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案由:追偿权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詹某丙、詹某丁、曹某、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詹某丙因被告鸿飞公司急需资金周某,向龚某涛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4天,月利率2,被告詹某丁、曹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詹某丙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詹某丙向原告支付1担保费。被告詹某丙承诺以被告鸿飞公司的资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某丙仅在2011年7月25日归还5万元,余款5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被告詹某丁、曹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8日为被告詹某丙向龚某涛垫还了675280元(其中本金55万元、利息104400元、违约金20880元)。要求被告詹某丙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5.44万元;被告詹某丙按约给付原告担保费4.2万元及违约金2.088万元;被告詹某丁、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飞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詹某丙、鸿飞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是用来偿还贷款,后由于银行贷款资金不能到位,而未能还清借款。欠款是事实,同意归还。
被告詹某丁未予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詹某丙已经答应还钱,我作为担保人应该没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詹某丙于2012年7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04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止)及担保费42000元,共计6964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詹某丙支付违约金20880元的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詹某丙未按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履行,被告詹某丙应从2012年3月8日起按原告垫付的本金5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从2012年3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2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詹某丁、曹某、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詹某丙、詹某丁、曹某、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乾坤
审判员陈某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