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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诉秦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丙诉被告秦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杜小参驾驶车主为被告秦某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小参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35.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3、医疗费票据;4、保单;5、行某、驾驶证。

被告秦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秦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为营某车辆,被告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某时通过虚假资料以非营某车辆的名义进行某保,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投某、行某、驾驶证及运输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杜小参驾驶车主为被告秦某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某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4092.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小参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杜小参、河南省中通物流万客来分理处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杜小参、河南省中通物流万客来分理处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秦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杜小参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为豫x号车车主,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092.7元、误工费3928元,即15930.26÷365×90=3928元,以上共计8020.7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某投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20.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丙8020.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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