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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村X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西拐的被害人赵广田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赵广田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2、陈某甲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村X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西拐的被害人赵广田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赵广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10月2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已付6.5万元,下余部分分三年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部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于2011年7月30日18时许,在回家的路上,走到陈某甲村X路口时,有一个老头骑电动车向西拐时,两车相撞了,我和乘坐人陈某甲都受伤了,下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看到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的情况;证人陈某乙、王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发生事故后,一个老头和两个年轻人在地上躺着,二人分别用手机打110、120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活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案刑附民调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广田因强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周进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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