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史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6月1日经道口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郑中华介绍商议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史某的一套位于滑县X区祥泰苑X号一单元X室房屋,并于当日在银融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于被告史某定金10万元,被告史某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在祥泰苑科达置业公司询问了该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史某该房屋有无纠纷,在得知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史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于当日中午将余款18万元交于被告史某夫妇,被告史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刘某乙,因被告史某未办理新一代身份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某乙夫妇接到房屋的钥匙后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家具,并已入住。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应确定其有效。现因被告史某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买卖的房屋,并且该房现已被滑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刘某乙所述属实,是被告史某将涉案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刘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史某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950元价格购得滑县X区祥泰苑21座X单元X号房一套及以6509元的价格购得储藏室一个。2011年8月3日被告史某夫妇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经介绍人郑中华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将购得的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卖给了原告刘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史某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买卖房屋的协议书自成立时即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2011年8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1年8月3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史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张兴政
审判员康素敏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