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4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串同被告人李某乙窜到贵港市X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了一粒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李某乙又串同被告人李某乙窜到同一地点向谢某出售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谢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