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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X乡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5月1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飞。被告生育小孩二个半月后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8年1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不归,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飞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年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飞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3、李某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飞出生日期;

4、水庙镇X村委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不归;

5、证人李某时、李某和某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外出不归。

被告张某因未出庭,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5月1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飞。被告生育小孩二个半月后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8年1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不归。原告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某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不归,双方从2008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李某飞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飞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自判决之日起至小孩成年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景条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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