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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利率一分五厘,还款日期是2011年6月底。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某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某,2010年8月至11月,被告有两辆工程车跟随原告在内蒙准格尔旗吴家梁煤矿干活,应得工程款x元由原告代领结账。但此后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将该款交付被告。经中间人说合,原告同意由被告打一x元的借条,回家后算账多退少补。因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前提是必须算账。现原告不算账而起诉,被告当然不能接受。

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1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

被告则提交了内蒙古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吴家梁煤矿采剥段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结算并领走被告的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争议无关。

原告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无论是否客某,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相同一,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且被告已将该争议另案起诉某本院。故被告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一分五厘,2011年6月底本息还清。原告将被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被告购车时所欠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x元用于偿还被告购车时所欠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所有特征,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写的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完全还给原告。被告辩某的原告应当先与被告算账的理由,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涉及,且被告已将该理由作为另一案件的事实依据起诉某本院,因此,被告的该辩某理由,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为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保护出借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2月17日始按照月息一分五厘的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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