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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X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55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9月15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能够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性格上的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稍有不慎,被告就会对原告非打即骂,经常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稍有过问,被告就会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改变。鉴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9月1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3年2月17日婚生一女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生气。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对原告郭某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原告郭某曾来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1年1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郭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前,本院安排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张某没有按时前来参加调解。

诉讼中,原告郭某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共同存款和有价证券。婚后共同财产为苏杰电动车自行车一辆,TCL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分体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及家具。原告郭某要求苏杰电动自行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和个人衣物归其所有。因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陈述的财产状况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报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并生育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多次生气,被告张某还存在着对原告郭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引起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为此原告郭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生气、闹矛盾,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郭某要求苏杰电动自行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和个人衣物归其所有,因被告张某没有到庭,且原告未举证说明婚后财产状况,对财产状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具备后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本案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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