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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23时许至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某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等6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场被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某、王某、刘某、陆某某、张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天盟房屋租赁合同,犯罪现场及吸毒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杨某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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