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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某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日晚,魏某某、赵某某、夏某等三人至被告人浦某某居住的本市杨浦某开鲁路X号某室,其后,被告人浦某某在该处容留魏某某、赵某某、夏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赵某某、夏某及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某局中原路派出所、长白新村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杨浦某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浦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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