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份登记结婚,于1998年正月初九生育一子名叫靳××,现就读于村小学。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从1999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明存实亡,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
三、靳××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被告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
一、2008年10月21日询问靳××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2008年9月17日对靳××、张××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00年10月21日的笔录无异议;证据二2000年出去是属实,其它不属实,2000年分居生活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靳××,现跟随被告生活。2000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以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靳××现跟随被告生活,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应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开始向被告支付婚生儿子靳××的抚养费,每年以2008年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296.14元的25%计算为1074元支付。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靳××跟随被告靳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靳某某支付儿子靳××当年的抚养费1074元至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