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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并恋爱,于1982年4月在原眉山县X镇公社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四年,四年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8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已18年。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并恋爱,于1982年4月在原眉山县X镇公社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年,生育四个子女,均夭折。被告于198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已二十四年。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原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长达二十四年,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艳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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