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5岁。
被告郑某某,男,5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某相识,2010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因被告不充分信任原告,未将双方婚姻登记资料递交给当地政府,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今未被当地政府认可。由于被告的不信任,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因个性不合,双方互不信任。同意离婚,没有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郑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置办财物,亦未生育子女。双方只在衡一宾馆租房共同生活了几日后,郑某某便离衡只身返台,自此双方分居两地。但在同年4月前双方仍互通电话,嗣后就互不联系。郑某某也未及时为李某某办理入台落户手续,至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故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双方的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在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均是自愿,应属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但因双方相恋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不细。婚后未建立家庭,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便两地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皆有责任。鉴于双方都有离婚之念,且无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纠葛,故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李某某、郑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