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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9日晚被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09年1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致、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陈雄文担任法庭记录。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购进毒品后多次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46克,抓获时从其住所搜出毒品33.3克;被告人李某某三次贩卖毒品2.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广州一“朱姓”男子手中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60克,随后,应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上线“朱哥”又将刘某某购的毒品以掺底粉加工的方式加工成150克低纯度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此150克毒品带回家予以贩卖和用于自己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在岳阳市康乐花园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15克毒品海洛因。

2、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岳阳市五里牌一娱乐场所附近,又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5克毒品海洛因。

3、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18克毒品海洛因。

4、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三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军出售毒品海洛因8克。

上述共计贩卖毒品46克。2008年12月29日,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住所抽屉搜出毒品33.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分三次购得毒品海洛因38克,除自己吸食外,还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建雄。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杨建雄在岳阳市鱼都堤上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7克。

2、2008年12月6日,杨建雄又在岳阳市鱼都堤上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

3、2008年12月12日,杨建雄又在鱼都堤上从李某某手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吸毒人员黄某军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12月份,三次找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吸毒人员杨建雄的证言,证实自己三次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2、许四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自己丈夫,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丈夫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要其将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三千元钱的毒品送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交到一骑摩托车男子手里并当即收到此贩毒人员交给自己三千元毒资的事实。

3、毒品鉴定结论,证实2008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住处搜缴的可疑毒品净重33.3克,含海洛因成分。

4、相关物证,证实收缴的毒品形状、外观。

5、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李某某的经过证明,证实刘某某有立功表现。

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将购得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外,还贩卖给他人46克,被抓获时,从其住所搜缴33.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搜缴的33.3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为79.3克,但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将少量毒品(2.7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鹏

审判员廖致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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