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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公安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12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刘某,河南刘某(略)事务所(略)。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鄢陵县X乡X村因琐事与其婶婶常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胡某某、邵某某、赵某某证言、公(鄢)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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