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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我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处时,与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武xx发生碰撞,造成武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处时,与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武xx发生碰撞,造成武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王某镇X村委会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委托手续,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放车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发票,证人武一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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