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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我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鸽浴池”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8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张一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鸽浴池”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8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张一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放车单,接警记录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协议书,收到条,委托手续,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穆xx、张二x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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