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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屡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难以维继。故诉请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家庭困难,两口子过日子有些矛盾也正常,不致于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1995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某×。原、被告双方均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X乡街道有一间一层房屋一套(准备建三层),原告借其妹吴某秀1.8万元,被告现欠陈学亮ㄔ拷罘罚锨趵O周文双5000元,欠大姐夫李家付2000元,欠三组夫石同义3000元,欠二姐夫韩乃福2000元,欠樊克友1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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