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诉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驾某豫x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遇李桂奇驾某鄂x(临时)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鉴定损失为x元,双方通过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某者责任险、强制险等险种。原告持协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损过高为由拒赔。故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原告车损险、第某者责任险、强制险等损失x.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车损2000元应由对方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然后按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5时30分,原告曾某驾某豫x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遇李桂奇驾某鄂x(临时)商品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桂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3月22日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标的的损失金额为x元。2011年3月2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运用简易程序调解,肇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豫x车损x元、鄂x(临时)车损5570元,共计x元,由曾某承担x×70%=x.3元,李桂奇承担x×30%=x.7元,轿车施救费800元曾某承担560元,李桂奇承担240元;二、一次性结清,民事赔偿终结。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车损鉴定费票据1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主要的差距是在定损的项目上:原告的车辆本公司定换件项目是88项x元、对方肇事车的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定的换件项目是91项x.26元、物价部门给原件定的换件项目是113项x元,原告向本公司理赔的数额较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缴纳保险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驾某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定损并调解处理,程序完备,手续合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合同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的受损车辆换件项目过多、理赔数额较高为由拒赔,其理应不能成立,被告以自己的单方定损或另一肇事车方的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与原告的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定损相抗辩,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被告应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积极参与,加强服务和监管,力避事后纠纷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的豫x车损x元、鄂x(临时)车损5570元、轿车施救费800元三项的70%加车损鉴定费1500元。合计x.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