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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林州市某民政府、林州市某水镇人民政府、李某戊、林州市某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某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林州市某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林州市X镇横水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某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元月四日作出的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林州市某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丙、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三人董某己、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某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元月四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林州市某民政府认为,第三人李某戊不服林州市X镇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申请要求变更李某戊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已向林州市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李某甲不得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李某甲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某甲邮寄林州市某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申请书。2、林州市某民政府复议立案审批表。3、林州市某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李某戊起诉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行政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原告李某甲诉称,林州市某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请求判令其恢复审理。

被告林州市某民政府答辩称,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请求维持林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戊述称,原告李某甲起诉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成立,林州市某府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第三人董某己、林州市X镇X村委会述称,同意林州市某民政府的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某甲对林州市某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申请要求变更李某戊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林州市某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林州市某民政府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立案。本案第三人李某戊不服横水镇横政处字(2009)第X号《关于对李某甲申请要求变更李某戊名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处理决定》,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向林州市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某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并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许李某戊撤回起诉。二0一0年元月四日,林州市某民政府对李某甲的复议申请作出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第三人李某戊与李某甲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从立案时间看,第三人李某戊向林州市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在先,原告李某甲提起行政复议在后。林州市某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李某甲请求判令林州市某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林州市某民政府林政复驳(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安和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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