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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某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程某某,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诉某告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下称三附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9年10月23日,三附院后勤管理科的张同志带樊华伟到原某处说:三附院有点小工程某要租赁钢管和扣件。因原某对其二人不太了解,就要求三附院在租单上盖公章,张同志让我们把所需要的物品装上车拉到三附院,等盖上公章再卸车。原某就按他们的要求把物品装上车送到三附院,张同志去盖了公章。后因种种原某至今没有结帐,特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x.7元;2、被告返还钢管211米、扣件124个,价值31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诉某中,原某撤回对樊华伟的起诉。

被告辩某,原某诉某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原某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并实际履行合同;即使原某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但根据民法通则136条,原某依法丧失胜诉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诉某。

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4日发货单两份,证明三附院在我处租赁的钢管等物品及租赁价格;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证据1中的2009年10月23日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租货人是樊华伟,且有樊华伟在该单上签字,该发货单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虽然该发货单中担保人盖有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后勤管理科的章,但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原某明知后勤科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也不是被告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的管理部门,由此可以充分证实该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对2009年10月24日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发货单印证了与原某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樊华伟。被告对原某提供证据2认为是原某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计算单也应扣除预交租金。本院认为,原某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对原某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三附院施工需要,需租赁部分钢管等物品,2009年10月23日,原某租赁站向租赁人交付了钢管等物品,并填写了出租货物发货单,主要载明:钢管195米,租价10以下0.1元/天.米,10以上0.07元/天.米,十字扣件104个,接头扣件16个,租价0.1元/天.个,预交租金500元,租赁及担保单位后边加盖了三附院后勤管理科印章,樊华伟在工地租货人后边签了名,还约定丢失或损坏货物照市场价赔偿。2009年10月24日,原某租赁站出租货物发货单主要载明:钢管16米,接头扣件4个,樊华伟在工地租货人后边签了名。租赁物开始使用,截至2011年3月14日,钢管租费7487.3元,十字扣件、接头扣件租费6286.4元,合计x.7元,三附院及樊华伟至今未付。樊华伟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至今亦未返还。

本院认为,樊华伟在原某的出租货物发货单上租货人后边签名,故樊华伟应为承租人,三附院后勤管理科在担保栏签章,三附院后勤管理科应为担保人。樊华伟租赁原某的钢管211米,十字扣件、接头扣件124个,并截至2011年3月14日,共欠租赁费x.7元未支付且未返还上述租赁物,樊华伟应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三附院后勤管理科系三附院的内设部门,而三附院作为具有公益目的社会功能的事业单位,其为樊华伟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应由三附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三附院后勤管理科的担保,造成的未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应由三附院进行赔偿,三附院承担赔偿后,有权向樊华伟追偿。原某要求三附院支付租赁费x.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附院的辩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x.7元。

二、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钢管211米,十字扣件、接头扣件124个。如不能返还按约定的市场价赔偿(以3152元为最高赔偿限额)。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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