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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褚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褚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

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某的某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的某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褚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褚某以河南畅兴物流有某信阳分公司的某义雇佣受害人庄某甲民为其配送货开车,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1年3月7日17时30分,受害人庄某甲民在受褚某指派并由其押车一同前往河南畅兴物流有某配货时,受害人庄某甲民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7国道853KM+250KM处与李书彦驾驶的某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庄某甲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某路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李书彦负事故的某要责任,庄某甲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为处理庄某甲民的某事共花费4800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某与被告褚某签订聘用分公司经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褚某负责河南畅兴物流有某在信阳地区的某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的某收货款的某发工作等,负责信阳分公司运营中心货台的某出库、货物验收和管理等工作,双方对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某润,约定按照总收入的某、七分成。被告褚某的某聘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日,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某董事会任某被告褚某担任某公司信阳分公司总经理,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信阳分公司未办理营运执照。

又查明,受害人庄某甲民兄弟两人,其子庄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现从铁路部门退休。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某事人的某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某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聘用经理合同书、任某、机动车保单、河南畅兴物流有某经营网点图、收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交的某辆分期付款合同书,本院的某问笔录,被告褚某提交的某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庄某甲民受雇于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信阳分公司总经理褚某,受害人庄某甲民是在从事驾驶送货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是为了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的某益,被告褚某负责的某阳畅兴物流公司是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开办的某公司,被告褚某是该公司任某的某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是被告褚某的某属单位和管理单位,被告褚某作为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在信阳至郑州专线上的某流货运业务负责人所聘用的某害人庄某甲民,应视为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雇佣的某务人员,故受害人庄某甲民与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资格,故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某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某错承担相应的某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从事的某高度危险工作,作为一名有某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某,受害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某务,应对自身损害后果发生承担30%的某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河南畅兴物流公司的某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既非本案受害人庄某甲民的某佣人,亦非受害人庄某甲民死亡的某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某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规定的某准、项某、范围进行计算,具体受偿数额确定如下:①丧葬费为13678.50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②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546.40元。其中受害人庄某甲民的某子10838.49元/年×5年÷2人=27096.20元;受害人庄某甲民的某亲10838.49元/年×13年÷2人=70450.20元。因受害人庄某甲民的某亲退休后有某定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庄某乙的某养费不予支持。④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庄某甲民死亡,后果严重,给原告家人生活、心理及精神造成巨大压力和影响,故原告请求30000元的某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为462830.10元。扣除被告褚某垫付的48000元,尚有41483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某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830.10元中的70%即29038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对被告褚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某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的某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某负担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河南畅兴物流有某上诉称,1、上诉人未雇佣受害人庄某甲民,其工资报酬也不是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与庄某甲民不存在劳务关系;2、受害人庄某甲民与上诉人褚某之间是直接雇佣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赔偿金计算比例不当。

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褚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赔偿应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承担。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答辩称,本案的某际侵权人是褚某,作为车辆出卖人,并不实际对车辆占某、使某,也没有某运输活动中收取任某利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某偿责任。褚某作为庄某甲民的某主,对雇员庄某甲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某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褚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购进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用于物流运输。褚某对该车享有某某、使某、收益权。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庄某甲民名为受雇于河南畅兴物流公司信阳分公司,其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所驾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褚某,褚某该车享有某某、占某、收益权,庄某甲民在从事驾驶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主褚某应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鉴于褚某是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某聘任某信阳分公司总经理,受害人庄某甲民是在为畅兴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可视为是为了河南畅兴物流有某信阳分公司的某益。因河南畅兴物流有某信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资格,故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应对上诉人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的某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畅兴物流公司提出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的某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计算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各项某失为462830.10元,受害人庄某甲民承担30%的某任,褚某应承担70%的某偿责任,同时应扣除其已赔偿部分即462830.10元×70%=323981.07元-48000元(褚某已付款)=275981.07元。上诉人的某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某第三项某驳回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某讼请求部分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某驳回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对褚某的某讼请求部分。

三、变更上述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某:褚某赔偿张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张某某各项某济损失27598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河南畅兴物流有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8854元,由被上诉人褚某承担5000元,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某承担33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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