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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62岁,住(略)。

被告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临时经营周转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履行合同将1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1年11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按借款逾期额的日3‰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至12月7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1年10月18日借据;3、2011年10月18日收据一份。

被告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临时经营周转资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逾期金额的日3‰计算支付给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借据。2011年11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按借款逾期额的日3‰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至12月7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其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支付给担保人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原告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鹰牌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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