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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用于建筑,欠某告租金x元,并于2009年8月14日立下欠某,后陆续归还9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某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万某租用闫某的钢管从事建筑行业,欠某告租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某一张,该欠某载明:“欠某今欠某租金款陆万某仟元正(x.00元),欠某人万某09、8月X号”。该笔欠某被告已偿还9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某、(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钢管从事建筑行业,欠某原告租金并出具欠某,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某告租金不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闫某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申请费57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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