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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成年人。(缺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订婚。订婚那天我给被告9400元见面礼。订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向我索要钱财,我要求结婚,她百般刁难。现我们之间已解除婚约,经人讨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订婚礼9400元。

被告朱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8月相识并订婚。见面时给被告200元。订婚时经李丛苗的手,原告方付给被告礼钱8800元,给被告亲属的子女四个红包共4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让李丛苗前往被告家要求退回彩礼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9400元。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婚约的原因说法不一。

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证人李丛苗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礼钱8800元。这8800元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为结婚而付给被告的,后双方因故不再交往,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见面礼,符合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亲属子女的红包,及订婚前给被告的200元,不属于彩礼,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被告履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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