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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为与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被告舅舅),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长女陈某丽,2005年生育次女陈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同时,被告长期不履行做妻子和做母亲的义务。2006年农历正月夫妻争吵后,被告即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陈某元出庭证实: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夫妻关系不好;自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3、证人陈某元出庭证实: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分居至今;自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

4、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及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

5、证人陈某青、陈某元出具的证明,证明为交计划生育罚款,向陈某青、陈某元各借款1000元。

6、证人廖建辉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为买摩托车向廖建辉借款3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家等原告来接以期与原告和好,一段时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回音,遂外出打工的。原告坚持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一直想生个男孩,而被告又不想再生了。

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是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制颁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一直未能和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被告代理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由于被告未到庭,且提供的证据单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3日,双方自愿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农历),原、被告生育长女陈某丽(现随原告生活),次年9月18日(农历)生育次女陈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即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互无往来。2008年10月原告父亲为了调和原、被告关系,邀请村支部书记到被告娘家做调解工作,被告不肯回原告家。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向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然自2006年原、被告吵架后即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渐趋恶化。2009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故长女陈某丽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由被告抚养。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状况也无法核实,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陈某丽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陈某丙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心

人民陪审员费三宝

人民陪审员高春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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