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月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宝,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于婚前我们了解很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经常生气。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感情尚可。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男孩佳宝生由我抚养,家中的所有财产归我所有,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月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宝,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生气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记录在卷,并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义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