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吕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含全、杨某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1月31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5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海某甲由被告海某乙、吕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2009年10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及利某(期内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标准计算,逾期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某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某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0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
(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7日,被告海某甲由被告海某乙、吕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牛,借款金额5000元,利某月息13.2528‰,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某甲发放了贷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海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某乙、吕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海某甲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某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按月息13.2528‰计算的利某,2009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二、被告海某乙、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海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