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37岁。
被告张某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62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承建“领秀边城”工程,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元,3个月归还本金。被告张某丙在支付1个月利息后就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丙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一事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被告承认归还本金2万元,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能按时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因承建“领秀边城”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本金,约定月利息1000元,3个月归还本金。被告张某丙在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至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本金并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3个月归还本金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张某丙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张某丙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张某丙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00元利息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黄某乙主张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