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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5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培玲(已判刑)纠集张建东(已判刑)、杨凯(另案)等人组织40余人,乘坐十余辆出租车,到宁陵县X镇X路皮某某家门口闹事,由于公安机关的干警及时出警,双方没有引起厮打。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纠集多人进行闹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李培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XX的证言笔录,(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纠集多人进行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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