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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法制日报社驻湘法律服务处副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邹某于2012年5月10日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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