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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4日在衡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原告要补偿我x元,共同财产股份x元我应得部分自愿赠给小孩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伟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

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双方有衡鑫客运公司股份x元,被告应得份额赠与小孩陈某伟所有;

四、原告自愿补偿被告颜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当庭兑现。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卓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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