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约30岁。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伍仟圆整,有被告给我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向我借款50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借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