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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冬季办理结婚登记,而后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马某娟,X年X月X日生儿子马某龙。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儿女,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庭审笔录,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1996年农历2月29生女儿马某娟,2002年农历5月24生儿子马某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生活。经征求马某娟的意见,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娟,经本院征求马某娟的意见,其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保护马某娟的正常成长,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现生活困难,被告请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娟和儿子马某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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