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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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部队服役,2006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亚飞。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常领女人到家里玩、为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现住房及家庭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对x元共同债权享有相应份额,并由被告就该债权向其先予支付其应得份额;被告对3000元债务承担相应份额的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其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诉称住房、共同财产、x元债权不实;3000元债务属实,但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复员军人,被告服役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亚飞。2008年底被告从部队转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养育孩子及被告的生活方式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其子张亚飞现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抚养其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位于平舆县烟草局家属院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现使用的贵重生活用品有空调一台、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床两张、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复印件、协议书、收条、房产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双方工作性质和时空的原因,接触、了解较少,婚后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子现跟随被告生活,以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房、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问题,因该住房系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之父出资购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之父将此房屋赠与给了原、被告双方,视为被告之父对被告的个人赠与,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被告现使用的贵重生活用品原告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是婚前其父母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被告的贵重生活用品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原告请求的x元债权问题,被告辩称已用于安排工作花费完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x元的去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3000元债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及债务的性质,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亚飞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衣柜一套、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床一张、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麻小启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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