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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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在广州上元岗村,多次将自己制作的的各类假冒高档香烟销售给黄某乙(已判刑)共计300余条,价值x.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贺某证言,扣押被告人制作假烟的工具,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本院对黄某乙、贺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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