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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现年20岁。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有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案件受理后被害人李X提出附带民事要求赔偿。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晚24时许,李某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居易旅馆房间内上网时与项顺良因琐事在网上对骂引起纠纷,后李某与其朋友李某甲等人到南阳市白河南风雷网吧找项顺良理论时与项顺良及其朋友陈某某、王某发生口角,当李某甲等人将项顺良喊到网吧门外理论时,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处刑罚)持刀从风雷网吧内出来将李某甲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3、证人李X、陈XX、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非法伤害原告人的身体致伤,严重违法,要求对被告人严惩,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11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并出示了住院收费票据,请求被告人赔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24时许,李某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居易旅馆房间内上网时与项顺良因琐事在网上对骂引起纠纷,后李某与其朋友李某甲等人到南阳市白河南风雷网吧找项顺良理论时与项顺良及其朋友陈某某、王某发生口角,当李某甲等人将项顺良喊到网吧门外理论时,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处刑罚)持刀从风雷网吧内出来将李某甲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x元、被害人重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按照规定陪护费每天每人25元,按两人计1100元,误工费每天25元按22天计55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22天计6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22天计220元,以上共合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3、证人李某、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6、住院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个人身体健康,致人三处轻伤、一处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2、被害人李某甲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x元、被害人重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按照规定护理费每天每人25元,按两人计1100元,误工费每天25元按22天计55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22天计6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22天计220元,以上共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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