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法律顾问。
甘某与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持被告银行卡到被告嵩县X路X路交叉口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说取2000元,被告营业员将单子打印后说打错了,让原告签字,原告没看单子上的内容就签了名字,被告工作人员将2000元和银行卡给了原告。2011年7月25日,原告又办理存款业务,发现卡上少了3000元,原告想起7月22日办错业务的事。原告当时取了2000元,被告营业员却打成了5000元,原告损失了3000元。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7月22日下午取5000元是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将取款凭条打印成了存款凭条,且当场让原告核对余额,并签字确认。原告在三天后提出少付3000元,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清单。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意见:1、清单上没有核对账单的单位印章。2、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的事实。3、证人所述在时间上前后矛盾,不足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7月22日取款凭证,一张是存款凭条,一张是更正后的取款凭条。3、原告写的事情经过。4、谈话记录。5、汪XX证明。6、王XX证明。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存款凭条是我签的名,取款凭条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说过取5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并没有强调核对余额。证据5、6不认可,为什么停电只有监控不能用,还可以办理业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持金燕卡到被告设在县X路X路交叉口的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当时营业员按程序打印凭条,打印后发现错用了存款凭条,凭条上显示的金额是5000元,余额5010.49元。营业员告知原告用错了凭条,让原告在该凭条上签字。原告在凭条上签字后,营业员将款和卡给了原告,后被告经办人又填写了一张取款凭条并付在该存款凭条后面予以说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证人吴某某一道找被告,称当时取款是2000元,而营业员打成了5000元。要求返还3000元。被告让原告写了事情经过,并找经办人进行了解后,不同意解决,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到被告设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的营业员在发现打印取款凭条时错用了存款凭条后,即给原告予以说明,并让原告在凭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未再办理其它手续。双方将该存款凭条作为取款凭证是认可的。该凭证上显示的取款金额是5000元,余额5010.49元。原告诉称签名时没有看单据的内容,自己只取了2000元的理由不足。原告提供的交易单据不能证明2011年7月22日支取的是2000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在时间上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琼艺